第一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稳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江苏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会、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也可以成立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的除外。 第十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查清事实,分清,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协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盖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纠纷,除了选择调解外,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选择仲裁、复议或者诉讼等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展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帮助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会、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市场主办单位等,应当团结、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诚实、守信,为其提供服务,引导其健康发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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